仰格研析 | 公司转移不动产之税收筹划路径探讨

 

作者 | 仰格律所公司法律事务部

 

 

 

公司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占据战略性地位,在拉动经济增长、推动创新、活跃市场等方面起重要作用。

 

公司发展中面临诸多问题,其中,包括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需要对公司闲置的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进行盘活重组,提高固定资产创效能力,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就不只一次遇到有公司客户咨询关于如何盘活公司闲置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的问题。传统的盘活资产方式,莫过于直接出售闲置或无效用、低效用的固定资产,但是,这种方式涉及的资产过户税费较重,尤其是对已经持有期间较长的不动产,因其初始取得成本较低增值较大,导致出卖企业需承担较高的税负,使得企业望而生畏,退而选择租赁这种低收益率的盘活方式。

 

有鉴于此,本文笔者以一客户咨询的真实案例为例,对企业以转移不动产方式进行盘活资产的几种路径进行分析,对几种路径的具体操作方式及所涉及的税费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借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公司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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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甲公司是一家在中国设立的香港外商独资企业,主营业务是服装生产制造业。甲公司在1990年初在某市购置了一栋厂房,后由于甲公司外迁另外建厂生产经营,该市区内的厂房不再用于生产形成闲置,现作为仓库出租。由于厂房最初购置成本较低,现在增值溢价在两倍以上,如直接出售的话,涉及的税费极高。甲公司并不急着出售该厂房,但希望提前筹划,以便今后如有资产出售需求时,可以以最少的成本实现盘活该厂房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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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方案

为降低税费,早期大多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进行避税,然阴阳合同等违法避税方式不仅存在补缴税费的风险,同时可能涉及严厉的行政罚款乃至于刑事处罚。故公司资产变现的税收筹划直接关系公司的切身利益,如何以合法合理的方式为公司避税是公司发展的核心。

 

笔者在研究公司资产过户的相关税收法律过程中,发现实践中除了直接出售过户的方式外,还通常采用以“分立”和“增资扩股”等方式实现资产过户的方案,且以“分立”和“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现资产过户的方案能够直接减轻公司的税收负担。

(一)直接出售   

1、操作流程

公司直接办理资产过户。出卖人与买受人直接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后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资产所有有权人,并缴纳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中心依申请审核相关材料,在材料齐备后制作并出具新《不动产权证书》。

 

2、 涉及税费

公司对外直接销售不动产,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卖方销售不动产涉及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受让方受让房地产涉及契税、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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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故公司对外出售不动产时,相较于原先取得的不动产成本,其增值部分需作为纳税对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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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可见,在“房地一体”原则的束缚下,土地上不动产过户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依旧被分为“地”和“房”两个板块进行征税,其中“房”作为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土地增值税则针对不动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此外,土地增值税作为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宏观手段,其税负相较于其他税种较重。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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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在不动产过户中,鉴于双方需签订相关转让合同,相关政府部门需对合同进行贴花,由此产生印花税税种。故而买受人和出卖人作为合同的向对方,双方均为印花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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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公司对外转让不动产以获取资金,在会计账目上被记为“其他业务收入”。可见,不动产过户中公司出售不动产获取的资产收入属于公司收入,依法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本文前述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不同之处在于,企业所得税属于年度汇算清缴,即公司发生不动产过户时无需立即缴纳企业所得税,仅需在年末或者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申报;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则属于按次征收,在不动产过户过程中由税务部门予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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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综上所述,在直接出售过户不动产的情况下,需全额缴纳所涉的各项税收。

 

(二)公司分立  

1、操作流程

甲公司派生分立成原甲公司和A公司(新设立公司),原甲公司的不动产分立过户到A公司;后续A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A公司100%的股权以达到买受人实际控制不动产的目的,即形成以A公司为平台控制不动产。

2、涉及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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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在公司分立的情况下,税法中对增值税的缴纳有特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可见,公司分立后将实物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过户至新设立的A公司,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福利。需注意的是,在过户不动产的过程中,应当将与不动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至A公司,其实质含义在于避免该条款沦为避税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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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减征或者免征土地增值税能够有效地减少不动产过户的税负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下称“财税〔2018〕57号文”)第二点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可见采用公司分立形式将不动产转移至新公司,原公司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对公司分立做出了限制性约束,分立后的投资主体应当与原公司保持一致(这里的“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其核心在于避免原公司以分立之名行转让之实。同时,财税〔2018〕57号文中规定其执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后《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继续延长财税〔2018〕57号文的规定至2023年12月31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分立前后的公司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则土地增值税不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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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以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公司分立作为公司改制的形式之一,在原先贴花的基础上不再贴花,避免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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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时,分立相关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在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存续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新设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存续企业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存续企业分配进行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新设企业接受存续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存续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存续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新设企业承继;存续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新设企业继续弥补。”

 

公司分立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在税务上存在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模式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也即普通的税务处理方式。在此种会计处理下,新设立的公司被完全认定为新的法律主体,与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故原公司将不动产划转至分立后的新公司,依旧被认定为对外转让,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处理模式为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区别于一般的税法对公司经营业务的处理,其本质上是在税法处理上依旧将原公司和新公司作为一个纳税整体。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以及第六条“(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由此公司分立作为公司重组的方式之一,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通过在税务上予以优惠措施,鼓励公司进行重组创新。因此“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逃税、避税为主要目的”是适用该税收优惠政策的根本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引下,财税〔2009〕59号又具体细分为下述具体可操作的行为:(1)原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原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2)新企业和原企业在分立后的十二个月内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3)原股东在企业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税务机关一方面为企业重组设置优惠条件,一方面为防止企业重组成为避税工具而设置众多“法律枷锁”。故适用财税〔2009〕59号文采用特殊税务处理时,需要注意文件中的条件约束。此外,企业所得税作为年底汇算清缴的税种,相对于其他税种有着更多税收筹划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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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在公司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和新公司的投资主体保持一致,其本质上原公司和新公司仍受相同主体控制,故税法意义上将其拟制为单一主体。《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分立后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同时规定该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后《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将该政策的执行时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这里的“投资主体相同”同样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综上所述,公司分立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转移问题,如符合采取所得税特殊计税处理条件的,即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且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为100%的,则无需缴纳任何税收。但今后如在分立后十二个月内转让分立企业股权的或改变实质经营的,则将被调整计税处理,仍然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

 

如分立时不满足特殊计税处理条件的,采用一般计税处理的,公司分立中涉及的不动产转移事项只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应以公允价值或资产负债情况作为计税依据,税率25%,同时,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对价(即分立企业股权)应视同存续公司分配缴纳所得税。

 

在分立后,分立企业的股东通过转让分立企业股权以实现资产转让的,这一环节中需对其转让分立企业股权所得缴纳所得税,此时,股权转让的所得应按股权转让价扣减股权取得成本后计算,所得税税率居民企业为25%、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为20%。

 

(三)增资扩股:投资设立100%子公司

   或增资入股到100%子公司  

1、操作流程

   甲公司作为母公司以公司资产增资到全资子公司(或者设立100%全资子公司),将公司资产变更至子公司名下;后续通过对外转让子公司100%股权以实现对外转让资产的目的,实际买受人通过100%控股子公司以实际控制公司资产。

 

2、涉及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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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以房产投资入股换取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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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同时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因此,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不征土地增值税;投资方或被投资方中有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则投资方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继续延长财税〔2018〕57号文的规定至2023年12月31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适用该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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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属于应税范围,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因此,以股权投资的行为应该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被投资企业则对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额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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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母公司以房产对全资子公司投资,房产产权由母公司转到全资子公司,因资产所有权属已经发生改变(该子公司与母公司虽为同一控制,但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企业所得税单独申报纳税),该房地产应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值确定相应利得。但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不确认利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的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不确认所得,母公司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取得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无需取得发票入账,而是以资产划转的重组备案表和重组相关的资料作为附件入账,并且按照其原账面净值和合同约定的剩余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摊销扣除。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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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因此,母公司以房地产增资到全资子公司,子公司受让的房地产应当免征契税。后《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将该政策的执行时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以投资入股方式将房地产转让到全资子公司的,如符合采用特殊计税方式免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则只需缴纳增值税和印花税。今后母公司如再转让子公司股权的,需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股权取得成本按划转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税率为25%。在适应特殊计税方式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需在资产划转完成日(指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12个月后转让股权,否则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缴纳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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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方案的优缺对比

 

(一)程序成本  

 

上述三种资产过户方式,直接出售资产在程序上最为简便,买受人和出卖人仅需完成签订合同和资产过户两个手续。“公司分立”和“增资扩股”的方式在程序上相对复杂:一方面需要进行前期行政登记,“公司分立”需完成分立公司的备案登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决议、通知、公告、分割财产、订立分立协议、与债务人达成清偿协议等一系列对内和对外的分立程序和义务;“增资扩股”方式则需先行完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增资程序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设立程序。另一方面,“公司分立”和“增资扩股”方式均是通过收购公司100%股权以实现对公司资产的实际控制,相较于“直接出售资产”,此两种方式还需由公司股东配合实际买受人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公司股东需在十二个月后才能够对外转让股权,如果在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的,则无法享有特殊税务处理方式下的所得税减免政策。

 

综上,直接出售资产在程序上最为简便,“公司分立”和“增资扩股”方式需签署多份协议、完成相关行政手续,其耗时长、沟通成本较高。

(二)税费成本  

 

通过公司分立和增资扩股的形式对外出售资产,其税收优惠政策是建立在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针对部分公司的产能革新、供给侧改革及结构变革,国家出台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企业改制,推动经济发展。从上述税收规定中,笔者得出三种资产过户方式的税收缴纳情况:

鉴于此,“公司分立”方式在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免征全部资产过户税费;其次是“增资扩股”方式,如在采用特殊计税方式免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仅需缴纳增值税和印花税。

(三)风险成本

 

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企业改制,而非帮助企业进行避税。在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为公司资产过户进行避税,税收优惠政策一度沦为避税工具。故现税务机关对“公司分立”和“增资扩股”形式的资产过户手段采取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在审批程序、材料完整性和手段目的性都进行了严格审核。此外,税务机关逐步从事前审批制度转移成事后审查制,这也导致了部分企业在实行避税方式时如果未能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申报,或者申报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条件,则可能出现事后因审核不通过而需补缴税款的情况。故“公司分立”和“增资扩股”方式在前期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的情形下,也可能会存在最终无法完全避税的风险。

 

综上,直接出售的方式虽然税费最重,但是处理的程序最简便和迅速;“公司分立”方式虽然能够最大程度地节省公司税务成本,但法律程序最繁琐,即要求目的的正当性,还限制股东在十二月内转让分立公司股权,时间成本较大,需要注意实行过程中的法律程序和行政风险;“增资扩股”方式,在程序上相对“公司分立”方式而言简易一些,但又比直接出售的方式麻烦,且不能免除增值税和印花税,但对于需要将资产转移到子公司的情况,则是较好的选择。因此,最终选择何种方式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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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分立”实操建议

在上述提及的公司盘活资产的三种方案中,“公司分立”方式由于能够最大程度的节省公司税费,因此在实践中被大量的采用。本所律师通过检索了解,公司分立大部分发生在上市公司之间,并已经具有较为完善配套的流程。然我国经济的主流依旧是非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公司分立实务指引则仍较为欠缺。故本所律师建议,在开展非上市公司公司分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及时和相关政府部门保持联系。公司分立并划转资产,涉及到三个政法职能部门,分别为负责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实并纳税的税务机关以及负责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时,不同行政规划区的政府部门可能因内部文件规定而存在细微的差别。故应当提前了解公司所在地政府部门的规定后在决定实施公司分立,在分立过程中应当紧密配合。

 

(二)委托专业的律师及会计师团队共同处理公司分立。公司分立中涉及到多重法律规定,如公司法、税收征管中的多项部门规章等,每个法律条文中关于时间、空间、程序的规定更是负责。中小型公司一般都难有法律方面和财会税务方面的专业型人才,故委托专业律师和会计师团队共同开展公司分立非诉专项,不仅可以提升效率、规范操作,同时也可以降低税务风险,尽可能地避免今后被事后审核认定不符合税务减免政策的风险。

 

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供交流之用,不视为仰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对本文议题有任何想法、意见、观点,欢迎留言或者联系本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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