仰格研析 | 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承租人的地位与权利保障
前 言
我国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征补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令人遗憾的是,《征补条例》对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如何保障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却只字未提,进而导致承租人的权益被侵害、社会矛盾激化的现象时常发生。
关键词:房屋征收;房屋承租人;权利保护
一
承租人是否具有征收补偿主体资格
《征补条例》实施以后,明确将承租人排除了被征收人的范围。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确认房屋承租人具有征收补偿的主体资格,现行的《征补条例》第二条将被征收人定义为房屋所有权人,删除了房屋承租人作为征收补偿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租人不具有向征收部门主张补偿的主体资格。
事实上房屋被依法征收,不仅影响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房屋权益,还将导致房屋原本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影响承租人继续经营使用房屋的权益,因此有部分观点认为,尽管承租人不是法定的被征收人,但其应为房屋征收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就征收补偿中涉及承租人的补偿项目具有主体资格,可向征收部门主张征收补偿。
二
承租人涉及的征收补偿内容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涉及的征收补偿权益主要包括停产停业补偿、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补助及按时搬迁奖励等。根据《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具体规定,征收补偿方式分为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结合泉州地区的实际,各补偿项目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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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补偿金额根据生产经营者近3年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同时也可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区位、地段,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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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补偿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价格进行补偿或者由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涉及到房屋是否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租赁合同对于装饰装修约定等事宜,一般情况下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装修,承租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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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补助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房屋内的机械设备设施优先以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约定为准,若无约定的,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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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时搬迁奖励以产权面积结合区位房屋补偿价确定。因为房屋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所以承租人是否及时搬迁、腾空返还房屋,将直接影响所有权人能否顺利领取搬迁奖励,且搬迁引起的费用也由承租人实际承担。
三
承租人的权利救济
(一)行政法上的救济
1
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承租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政府征收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对于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的,由于征收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承租人既不能针对房屋征收决定,也不能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和房屋出租人的相关争议一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1。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简言之,如与政府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便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征补条例》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通常而言,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但如果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难以分割的添附,且以其所承租房屋依法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在该房屋被征收时,对于承租人提出的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依法应予考虑,此时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之间应视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纵观近年的泉州地区的司法审判,审判机关的裁判思路也有个转变的过程,逐渐从第一种观点转变为第二种观点,同时,最高院司法裁判已形成统一观点,即肯定承租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某些情况下具备诉权,提起行政诉讼。
2
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需具备一个重要条件,即为“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已求救无门2。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通常认为只有房屋所有权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承租人不具有有利害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解决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未单独明确该项征收补偿利益的适格主体,则承租人有权自行主张。
实践中对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争议,非案件争议焦点。但不可否认征收时存在租赁关系,也是判断“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此类案件行政诉讼的原告。
3
行政实践中的建议
了解司法裁判要义,不仅对行政部门的征收工作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而且对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保护也指引了路径。行政征收追求效率,如果任何纠纷都寻求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将严重影响征收工作进度,造成项目延后,公共利益受损,如何在协商阶段切实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既是行政机关也是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最乐见其成、也是最高效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有提出一些建议3,地方政府也可以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将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等费用直接补偿给承租人的做法,存在特殊合理性。
就此,宁波市司法局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2021年宁波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专题联席会议,也采纳了此建议,相关条款对本市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展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会议纪要明确对出租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对征收补偿事宜没有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装修价值等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已另行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先行留存该部分补偿费用,并在补偿协议中明确待协商一致后再行发放。愈合理期间仍无法协商一致的,建议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结果,发放该部分补偿费用。
这样的指引,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又提高行政效率,形成了一个双赢局面。
(二)民事法律上的救济
房屋征收会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出租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属于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承租人如认为因政府征收导致自身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相应主张。
由于房屋征收行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因出租人的解除行为提前离场受有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因政府征收而解除,国家依法开展征收工作,无需征询房屋所有权人意见,征收行为与民意之间明显存在冲突,因此,国家征明显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由于房屋征收行为属不可抗力,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没有过错,不管是由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一力承担损失都不公平,对于遇到因房屋征收合同解除时对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搬迁费等损失,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房屋所有权人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应当适当补偿承租人的损失。至于补偿金额的确定,因为承租人并非征收补偿协议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协议直接取得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补偿,且根据相关征收政策,例如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补偿补助费用系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固定比例折算,并不代表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实际费用,故不能根据征收补偿金额直接认定原告的损失,但可参照征收补偿金额,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人民法院原则性意见是:在还原征收补偿款的本质后依照其原本的权利主体进行分配。以浙江省宁波市为例,检索相关案例,分类梳理人民法院对待补偿费用分配审理口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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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价值补偿含附属物价值补偿等基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补偿费用属于出租人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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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需根据租赁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考虑装修情况、评估报告中对装修的评估及剩余租期等因素,在双方间酌情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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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二重性,房屋被征收导致出租人无法通过租赁获得租金,一定程度上形成客观损失。另一方面,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被迫中断,影响承租人的经济效益,综合上述情况,审判机关也会依法进行酌情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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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次性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裁判观点存在分歧,在经营过程中必然需要对投入的生产设备、经营设施等进行安装,在腾退时需要搬迁、另寻场地以及安置,承租人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但一次性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是在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比例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实际产生的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并不等同于该部分费用,因此有判决会对此进行酌情分配,但也有判决全部支付给承租人,因为人民法院认为一次性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实质补偿对象是对房屋投入生产成本和产生搬迁费用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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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只要承租人能证明该些设备设施为其所有,该部分损失可认定为承租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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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提前搬迁奖励费,一般出租人和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时往往已经超过征收项目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该部分奖励费已经丧失,因此案例中较少出现该部分诉请。但也有按期腾退后起诉主张分割的情况,对于提前搬迁奖励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判决认为该费用系基于房屋所有权人及与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协议获得,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因征收解除租赁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腾退也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承租人无权主张;但也有判决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人才有决定签约的权利,承租人虽非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但入户调查、评估、签约、房屋腾空亦需承租人的配合,所以相应的奖励费亦应在双方间酌情分配。
四
关于承租人维护征收补偿权益
的意见建议
《征补条例》和司法实践将承租人的征收利益纠纷转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解决,那么在征收时代下,承租人应当从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就开始注意征收补偿条款的设置。现下存在两种约定情形较多:一是约定征收情况下双方均免责,二是约定征收情况下出租人将装饰装修损失补偿给承租人。大多数情况下,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本就会对承租人装修房屋时的添附行为给予一定补偿,设置第二种约定将本就要支付给承租人的款项换了种名目,却达到了减少支出的有效成果。
因此,承租人首先应当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出租人通过各种方式减少征收时对承租人支出的合同条款。其次,如合同中以列举方式明确权利,承租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审核权利的约定是否穷尽。最后,对于直接免除出租人责任的约定,其实际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继续履行合同责任的免除,二是对承租人进行征收补偿损失责任的免除。承租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当事先与出租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己的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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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房屋被征收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重新安排地段、区域相当的房屋以达到安置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承租人选择不继续履行的除外;征收情况不视为不可抗力情形,如出租人无法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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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房屋被征收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从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中,将承租人所应得的相应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装饰装修补偿、补助和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支付给承租人。前述两个条款是在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承租人的风险转嫁给出租人,从合同上填补法律的缺失,实践中不一定能与出租人达成如此明确之约定,但可于签订合同时借鉴参考,尽可能地使承租人的权利完整。
鉴于此,因征收行为同时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尽管承租人是否具有征收补偿的主体资格尚有争议,但承租人可基于租赁合同直接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征收补偿权益,鉴此,对承租人的征收补偿权益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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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进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要求征收补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租人取得征收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对房屋遇到征收时的各项补偿进行明确约定,确认涉及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补偿、搬迁安置补偿等归承租人所有,按时搬迁奖励由承租人享有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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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积极沟通,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承租人应主动关注征收进展,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和评估机构对补偿项目进行评估,提交征收补偿认定所需要的材料,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征收补偿款项的分配,在得知征收补偿发放后,与房屋所有权人沟通款项支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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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法与房屋所有权人就征收补偿协商一致时,及时通过诉讼途径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在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获得征收补偿款之后,承租人可基于租赁合同向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即便房屋租赁合同未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承租人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平原则和损失填平原则,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五
结语
鉴于项目征收繁冗复杂,不同的土地性质、房屋性质涉及不同的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及补偿内容,本文仅探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权益,如公房承租人的特殊权益保护不在讨论范围内,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在遇到房屋征收时存在权利主张困境,承租人应事先做好相关风险防控措施。除此之外,承租人的信息不对称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利是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权益保护被动的主要原因,只有积极引导承租人转变法律思维跟上新的法律环境变迁,能够知道权利的内容,选择正确的维权路径,才能够全面正确的实现权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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